一、基本信息
案例编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相关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4.2 争议处理
b)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评估通过诉讼、仲裁、和解等不同处理方式对企业的影响,选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期导读:
专利侵权诉讼中,若能将多个侵权方合并起诉并由同一个法院审理,不仅能够大大降低权利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助于防止裁判冲突,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的经济效益,甚至有时会提升获胜的概率。但是,由于侵权行为不同,合并审理也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实现。今天的案例,将向您阐释,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法院为什么对产品制造者具有管辖权。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制造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权利人公司的专利,但是权利人公司取证时是从销售公司处购买。权利人公司在销售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书中将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制造公司的被诉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销售公司的被诉行为包括销售。
制造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销售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同,二者不存在直接关联,亦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此销售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终审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侵权行为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管辖权等问题均有争议。因此,上述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销售公司是否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针对销售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制造公司主张,制造公司与销售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即便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销售公司具有管辖权,亦不能由此获得对于制造公司的管辖权。制造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实质提出了权利人公司将制造公司与销售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本院已经阐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销售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单独针对销售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根据制造公司的上诉主张,仍需要进一步阐明制造公司与销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
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最后,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
本案中,制造公司系被诉15款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公司系被诉15款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权利人公司将制造商制造公司和销售商销售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销售公司的被告住所地和销售地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