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游戏软件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

一、案例编号

(2019)粤知民终457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3 人事合同

通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约定知识产权权属、保密条款;明确发明创造人员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必要时应约定竞业限制和补偿条款。

6.1.5 离职

对离职的员工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事项提醒;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时,应签署离职知识产权协议或执行竞业限制协议。

7.6 保密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a) 明确涉密人员,设定保密等级和接触权限;

本期导读

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游戏带来的巨额收入已使其成为众多互联网“大厂”的摇钱树。据腾讯公司一季度财报显示,其游戏板块的营收占比达到2021年第一季度总营收的32%,依旧是腾讯的营收最高的板块之一。因此,对网络游戏源代码的保护,也成为众多游戏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今天的案例,我们希望为您提供这样一种思路:保护网络游戏源代码,在著作权之外,还可以试试商业秘密。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开发了“X”网络游戏,徐某、肖某原是甲公司员工,二人从甲公司离职后成立A公司,并推出了“Y”网络游戏,甲公司和乙公司认为“Y”网络游戏是利用了“X”网络游戏的源代码改编而成,遂将徐某和肖某以及A公司起诉到法院,认为二人侵犯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商业秘密(源代码)。

三、裁定书(节选)要点: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主张保护的游戏软件源代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2017年11月4日公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一审中,A公司、南湃公司承认被诉游戏至2018年7月方全面下线。故被诉侵害行为系持续到该法新修订之后,本案适用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主张保护的“X”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该源代码是否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权益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首先,甲公司、乙公司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甲公司、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源代码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而徐某、肖某和A公司声称没有证据证明该源代码采取了保密措施,从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涉及信息是否为公众普遍知悉、是否容易获得以及商业价值方面的内容,并不涉及保密措施。而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与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普遍知悉,并不必然有关联。徐某、肖某和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普遍知悉,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游戏软件源代码是其开发者组织人力,投入资金,经过长时间创作开发而得,不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综上,前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关于第二个要件,该游戏能够上线运营,并为游戏运营者带来经济收益,因此游戏的源代码具有商业价值。关于第三个构成要件,前述游戏软件源代码被放置于公司“X”游戏的游戏库中,只有负责有关工作的人员具有访问该库的权限。再者,徐某、肖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包括了计算机程序,徐某、肖某对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徐某、肖某在与甲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徐某、肖某)参与项目所涉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均属甲方(甲公司)所有……乙方(徐某、肖某)离职后,仍须遵守甲方(甲公司)的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徐某、肖某)承诺在离职后,决不侵犯甲方(甲公司)及甲方(甲公司)关联公司(如珠海乙科技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以上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甲公司、乙公司已对“X”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采取了保密措施。

而且,前述措施能够使其相对人注意到,权益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该保密措施是合理、有效、具体的。

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而该行业人员在面对一家游戏开发公司的源代码之时均能知晓,源代码是一家游戏公司的重要技术信息,游戏公司为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对其将来产生巨大经济利益抱有期待。在此种情况下,该行业人员包括游戏软件源代码接触者,均负有遵守商业道德的义务,不去不正当地获取或者使用该游戏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特别是,本案中,涉案源代码已被放置于服务器并用权限进行管理,该公司的接触者均应当知晓公司的保密意图和保密内容,不应当不正当获取或使用。

综上,甲公司、乙公司主张保护的“X”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三个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至于徐某、肖某、A公司、南湃公司主张甲公司、乙公司未能明确本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X”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了其主张的服务器源代码的秘密点包含在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附件第1页至第39页记载的1891个文件当中,故其已经明确了本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徐某、肖某、A公司、南湃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