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签署“保密协议”,别忘了“不挖角”

  一、案例编号
  (2020)沪01民终13281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5 合同管理
  加强合同中知识产权管理:
  a) 应对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条款进行审查,并形成记录。
  本期导读
  为保护商业秘密,避免泄密事件发生,企业在开展对外协作时应签署“保密协议”。保密协议除了对涉密信息的使用加以约束之外,有时还需加入“不挖角”的约定,即所谓的“不挖角协议”,以防有可能成为明日竞争对手的今日合作伙伴通过“挖角”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不挖角协议”要如何签署呢?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A公司、B公司签订了《供应商合作协议书》,B公司为A公司的产品供应商。
  2017年10月17日,A公司、B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B公司遵守保密约定并承担不竞争的相关义务,协议第四条“保密期限及违约行为”约定:自A公司将B公司纳入其合格供应商体系时开始,至A公司解除B公司合格供应商资格后的三年,……;第六条“不挖角协议”约定,在保密期限内,B公司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雇用A公司员工。如违反本协议,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甲、乙、丙原系A公司员工,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6日从A公司离职,B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8日雇佣上述三人。社保缴纳记录亦显示,B公司直接接替A公司缴纳上述三人社会保险。
  A公司认为B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不挖角协议”的内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1000万元。
  B公司辩称其雇佣的甲、乙、丙三人在雇佣时已经为A公司的前员工,故不违反“不挖角协议”。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及相应违约金的认定。
  首先,甲、乙、丙原系A公司员工,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6日从A公司离职,B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8日雇佣上述三人。社保缴纳记录亦显示,B公司直接接替A公司缴纳上述三人社会保险。而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不挖角协议”,即在保密期限内,B公司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雇用A公司员工。B公司雇佣上述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称其雇佣的是A公司的前员工,而非员工,故不违反约定。B公司的上述观点实则是将“雇佣”作广义解释,认为“不挖角协议”只针对A公司的在职员工为B公司兼职的情况。然而,B公司的上述观点有违通常的理解方式,且“不挖角协议”强调了直接或间接方式雇佣均属于禁止之列,足见“不挖角协议”约定的目的系阻止B公司使用A公司的人员,而无论其使用方式为何。故B公司的上述观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甲、乙、丙之前是否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认识、何时与B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是否掌握A公司的核心机密等问题,由于“不挖角协议”未约定相关限制性条件,故上述情况不属于本案考察范围。
  其次,与损害赔偿相区别,违约金既有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故而能对违约行为产生威慑作用。同时,违约金能显著降低守约方证明自身所受损失的难度,在相关损失难以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反映双方事先对于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的预期。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不挖角协议”,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可见,双方于签约时已意识到“不挖角协议”系一项重要约定,如违反,可能导致巨额损失。在此情况下,虽A公司未就其具体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基于案情综合考虑,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称其没有违约的故意和恶意。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非基于违约方的过错,而是基于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故B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