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侵权告知函用词不当构成虚假宣传

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6075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4 信息资源

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

c) 在对外信息发布之前进行相应审批。

本期导读

发送《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是企业常用的一种救济手段,但需注意告知函的内容应基于客观事实,若是将其视作宣传手段,加入了宣传性的词语,不仅原有的“告知”功能难以实现,还有可能涉及虚假宣传。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得知乙公司准备采购丙公司的产品,遂向乙公司发送《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介绍其拥有乙公司欲采购项目的技术,且是“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此外,甲公司在其官网宣传中自称已获得相应国家发明专利,但实际上该专利处于实质审查中。

初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发送告知函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甲公司认为其专利获得授权的可能性很高,其是否已经取得相应专利权乙公司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查知,其发送告知函是出于提醒、警示和对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之用,且传播范围有限,不应构成虚假宣传。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甲公司是否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问题。

首先,在未获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甲公司在其官网使用“发明专利号”字样进行宣传。本案中,甲公司在其官网上以“某种客户管理系统(发明专利号:***)”字样介绍、宣传其管理系统,但并未说明该专利仍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授权,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特性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甲公司已实际取得发明专利权。

其次,甲公司在《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中宣称其系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与事实不符。甲公司在竞争性磋商期间向采购方乙公司发函,介绍其拥有实现案涉项目的技术,且是“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意欲实现其成为案涉项目最终供应商的宣传效果,该发函行为亦构成商业宣传。由于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现案涉项目的技术具有唯一性,故其宣传是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甲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据此,原审认定甲公司在其官网使用“发明专利号”以及在侵权告知函中使用“唯一的、合法的”字样的行为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