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 在技术秘密基础上做出的改进,专利的申请权应归谁?

一、案例编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2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7.5 合同管理

加强合同中知识产权管理:

c) 在进行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时,应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知识产权权属、许可及利益分配、后续改进的权属和使用等。

本期导读

获取他人的技术方案授权后进行改进,以得到“更好”的技术方案用于己方生产,在工业界中并不罕见,此种情况需事先约定好改进后方案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方能避免后续的各类麻烦。那么,如果这种技术方案属于技术秘密,技术授权协议的知识产权条款应如何起草,被许可方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获取改进方案的专利申请权?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工程设计合同》《保密协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利用乙方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

依照协议,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相关专用设备和技术图纸,乙公司的设备和图纸中包括装置A和装置B。乙公司的设备结构构成商业秘密。

之后,甲公司在乙公司设备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级装置A和装置B,并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为其所有。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归谁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公司将乙公司非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对于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系在乙公司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设置了二级装置A和装置B。对于该区别,本院认为,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不同,在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关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建立在作为专利来源的非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

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的设置,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对装置A和装置B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故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装置A组合装置B作为化工除尘设备是公知常识。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其通过设置两级装置A和装置B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但在无其他改进的前提下,采用上述公知的设备设置较多的洗尘步骤相对较少的洗尘步骤必然加强洗尘效果,相应地也会带来成本提高的问题。甲公司仅提交了已被证明是公知的装置B的设计图纸和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说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和对技术效果的验证,难以说明其通过该点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甲公司不应因此改动而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归乙公司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甲公司还以其与乙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只有“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才能归甲公司所有。基于本院的上述分析,甲公司以合同为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