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6 激励
明确员工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奖励和报酬;明确员工造成知识产权损失的责任。
本期导读
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是企业应尽的义务。那么,对于发明人的报酬数额要如何计算——是否要在计算过程中考虑发明对营业利润的贡献度,如何确定某位发明人对专利技术的贡献度……本案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张某于2015年3月从甲食品公司离职,于2020年11月起诉甲食品公司,索要其在甲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人报酬。
对于发明人报酬的数额,一审法院计算发明人报酬时考虑了涉案专利对营业利润的贡献度,即发明人报酬=年利润535万元×8年×2%×发明对营业利润贡献度,且同时认为张某为该项发明的11名发明人之一,其对专利技术的贡献度为50%。
张某上诉认为,其应得报酬为856000元(年利润535万元×8年×2%);甲公司上诉则认为,张某系涉案专利11位发明人之一,一审法院以张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贡献率50%计算张某的发明人报酬比例过高。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由于甲公司并未与张某就发明人报酬的计算方式或数额作出约定,亦未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甲公司亦未提交其实施涉案专利的营业利润,故张某主张参照实施涉案专利“利润”的2%计算一次性报酬于法有据。此外,本案中一次性报酬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参与研发涉案专利的人数、张某在研发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甲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等多方面因素。
第一,关于“营业利润”的认定。应当明确的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是指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产品的全部营业利润,按照该条规定计算发明人报酬时,无需区分一项发明创造对产品营业利润的贡献率。一般情况下,营业利润的产生与多种因素有关,比如品牌、营销、技术等。同时,某一产品上也可能存在多项专利技术。在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实践中往往难以单独确定某一项专利技术对产品营业利润的贡献率。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作出了关于“提取不低于营业利润2%”的一揽子规定。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作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规定,鼓励当事人就发明人报酬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事先作出约定或规定,有约定或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约定或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涉案专利发明人报酬时考虑“涉案专利对营业利润的贡献比例”,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参与研发涉案专利的人数以及张某在研发中所起的作用。首先,在专利授权过程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发明人是否为实际发明人不进行实质审查,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其次,乙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完成人员包括张某在内共11人,并明确记载了该11人各自参与的具体工作,张某位列第四。张某获得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亦载明,涉案专利主要完成人共11人,张某为第4完成人。复次,张某主张毛某等人是甲公司的技术人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人,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研究成果及取得的成效”表,该表中“人才培养情况”一栏记载有毛某等5人。对此本院认为,该5人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与甲公司对该5人进行相关专业技能的培养并不冲突,亦不能排除甲公司通过此项工作对该5人进行相关专业技能的进一步培养。最后,张某提交的乙市“职工优秀技术创新成果”申报表载明,涉案专利相关项目的第一完成人为储玉玲,其他主要完成人有四人。因此,张某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仅由付某、张某二人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参与涉案专利研发工作的人员共11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关于张某在研发中所起作用的认定,以及原审法院按照涉案专利全体发明人报酬的50%计算张某的发明人报酬的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甲公司已向张某支付的相关款项的属性。根据甲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度年终春节慰问金明细》(共一页)、《2013年食品公司年终奖励方案》(共一页),其发放的款项分别是春节慰问金、年终奖,且上述明细表所列人员分别有40余人、20余人,远超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范围,张某亦不认可上述款项系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因此,甲公司关于已向张某支付不少于32000元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或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甲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甲公司述称其于2016年7月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乙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记载了至2009年底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等的销售及获利情况。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于2009年至2016年实施了涉案专利。
综上,原审法院在确定张某的发明人报酬数额时,考虑涉案专利对营业利润的贡献率,并按照涉案专利全体发明人报酬数额的50%予以计算,有所不当。但是,参考乙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所记载的实施涉案专利的项目的利润为535万元(至2009年底),并综合考虑甲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为8年左右,涉案专利研发人员的人数以及张某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甲公司向张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8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