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编号
(2022)沪73民终162号
标准条款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4 入职
对新入职员工进行适当的知识产权背景调查,以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于研究开发等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的岗位,应要求新入职员工签署知识产权声明文件。
6.1.5 离职
对离职的员工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事项提醒;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时,应签署离职知识产权协议或执行竞业限制协议。
本期导读
专业技术人员,尤其是掌握高精尖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是科技型企业最宝贵的财富。企业用高薪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是获取竞争优势正常的手段。那么,企业如果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自于竞争对手,且与原单位还签有竞业协议,是否就一定属于不正当竞争呢?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乙公司系同业竞争者。
李某系乙公司股东之一,其与其他股东于2016年4月签署合资成立乙公司的《合资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公司终止经营后两年,李某具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2019年,乙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当年4月,乙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原劳动合同中的竞业协议条款不启动生效;6月,李某向乙公司请求辞去技术总监和总经理职务。
7月底,甲公司请李某推荐人选任其公司总经理,李某在自荐简历中没有加入在乙公司处任职的经历。甲公司于9月对李某进行背景调查并得知李某为乙公司董事及股东。后李某向甲公司提供了乙公司停止运营的相关材料,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甲公司在李某向甲公司提出不再担任乙公司董事之后,才让李某于12月入职。
2020年,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李某从乙公司离职后到甲公司任职,但根据李某与乙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直到乙公司终止经营后两年,李某不得参与、服务或指导同乙公司完全竞争或部分竞争的任何公司。李某在甲公司处服务,违反了相关约定,对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要求甲公司立即终止李某的服务,立即辞退李某。对于甲公司招用李某给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乙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聘用李某以及对李某的竞业限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坏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就因人才流动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言,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等均可能会予以调整。
虽然人才也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但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才流动的调整和规范应当遵循兜底性和谦抑性,最大限度为人才流动和经营者自由竞争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
一方面,如果经营者与相关人员存在劳动合同、合作协议或者相关人员属于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因人员流动产生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专门调整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寻求救济,不应直接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主张其他经营者对于相关人员的流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不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其他经营者采取了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促成相关人员离职,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首先,李某原本是乙公司的董事,二者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订《合资协议书》。甲公司聘用李某时,即使乙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相关合同、协议仍然在履行期间内,因李某离职产生的争议,也应通过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解决,而不是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乙公司针对李某研发的相关专利、《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等相关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囿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乙公司可以主张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主张的行为应当是在李某从乙公司离职继而加入甲公司过程中采取了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而不是甲公司聘用李某或者李某跳槽本身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毕竟员工离职、跳槽等属于劳动用工市场的正常现象,也是员工选择工作单位的自由。其他经营者即使知道该员工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但仅仅聘用该员工本身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当然,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离职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综合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在李某跳槽过程中采取了有违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第三,关于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竞业限制问题,本院认为,这属于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的相应权利,也是甲公司与李某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采取了胁迫等不正当手段。
综上所述,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